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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案。

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2年7月12日原民企第1020037322號函釋: 一、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係以「血統主義兼認同主義」為基本原則,亦即:具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得依個人對其原住民血統之認同意思,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表彰其對原住民血統之認同後,始得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惟考量原住民單親家庭撫養子女之困難,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於未成年時,其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者,當事人無需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得逕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 二、基於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考量原住民單親家庭撫養子女之困難,是以其條文規定所稱「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自係指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者而言,惟若有「當事人生父與生母再行結婚」、「單獨行使或負擔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與第三人結婚後,且該第三人收養當事人」「由當事人父母於離婚後共同行使或負擔當事人權利義務」或「單獨行使或負擔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將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行使或負擔」等情事,均已非前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規範保護之對象,自不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而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已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亦將因改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及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應喪失原住民身分。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8-15
  • 發布日期: 2013-07-15
  • 發布單位: 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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