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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改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一案?

一、按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案例民眾張○忠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忠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 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忠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忠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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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19-08-15
  • 發布日期: 2014-02-17
  • 發布單位: 臺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698